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上訴人 古峻緯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峻緯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 江光正 之證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齡達15年以上,不可能購買無法滿足其毒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作為論罪依據。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無法辨識其交付給江光正者係毒品,民國107年9月27日之警員 王世杰 職務報告(下稱王世杰職務報告)記載「未聞到如K菸般刺鼻味道」之語,即難認其係被檢舉吸K菸者,均不能作為補強之證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6年4月17日密錄蒐證光碟(下稱密錄蒐證光碟)所錄係江光正酒後滋事言論,仍屬江光正之片面指述,不能作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既記載該密錄蒐證光碟無證據能力,卻仍據該密錄蒐證光碟內容,認證人江光正之證述為真,顯以密錄蒐證光碟作為補強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江光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毒品交易金額、過程之指證前後相符,真實可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第一審就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為江光正指證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係以王世杰職務報告、密錄蒐證光碟之內容,彈劾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質疑江光正證詞憑信性之說詞(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並非以之作為補強江光正證述及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法自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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