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冠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冠丞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大順一路口之際,適有 吳興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與蘇冠丞同向行駛在後,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吳興勝因此受有多發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氣腦、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肺部挫傷並出血、顏面及唇開放性傷口、多處牙齒斷裂及脫落等多處傷勢。蘇冠丞於肇事後,見吳興勝倒地不起且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竟未對吳興勝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起身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吳興勝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
8時40分許宣告到院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份),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蘇冠丞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冠丞(下稱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勝興 配偶 洪慧宸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 王嗣賢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曾品嘉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王淑薪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方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1份〈113張〉)、示意圖1份(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2份、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號診斷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17號卷宗(含相驗屍體證明書)1宗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同向騎乘在後方
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向前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因有案通緝,未停車察看並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洪慧宸之指訴、目擊證人王嗣賢、曾品嘉、證人王淑薪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30頁;相驗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3至
14、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至
51、65至68、75、83、85、87、89、91、93、95、97、99、
101、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45至147、149至213、215、217頁;調偵卷第9至14頁;相驗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我當時是中華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我沒有看到對方行駛的方向,因為他是從後方撞上我等語(警卷第4、20頁,本院上訴卷第26頁反面);且本案車禍之事發經過為: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逼近被告機車準備超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稽(調偵卷第9至10頁反面),足徵被告所供其騎乘機車在後,遭同向後方之被害人自後追撞等語,洵屬真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車時,自後向前追撞被告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業如上述;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僅騎乘機車在前,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路權歸屬:1.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3.依據蘇冠丞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事故發生前,蘇車行駛在前、吳興勝車行駛在後,撞及處分別為蘇車右側車身、吳車左側車身,另依事故後現場遺留吳車刮地痕34.9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66公里/小時,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吳車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欲超越蘇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鑑定意見:1.吳興勝:超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蘇冠丞:無肇事原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緝卷第75至78頁)。互核上情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與被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就本案車禍事故既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其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業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以肇事逃逸罪。準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符「肇事」要件,而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被告相繩。原審未及依上揭解釋意旨適用法律,因認被告所為仍屬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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