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48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65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於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