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寶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應補充
「…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
字第3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謝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告謝寶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07年2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107年3月1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
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寶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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