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潘玉珠 相對人 陳維逸 (即 陳清松 之繼承人)
陳怡雯 (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陳巧瑩 (即陳清松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即陳清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陳清松(已死亡)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5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陳清松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7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玉芬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於94年償還30萬元、97年償還10萬元云云,惟縱其所言屬實,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又雖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僅涉及到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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