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李彥寬 債務人 譚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譚淑琴(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李彥寬、譚淑琴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135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月13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譚淑琴則於98年2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彥寬。
三、嗣相對人李彥寬、譚淑琴於95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45萬元、4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12月5日、102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係聲請人不同意維持原本方案繳款,而於今年強制要求攤還本息,致無法清償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或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或循其他方式妥適履行債務,以求解決。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