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3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仕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行經 徐鳳火 所居住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7鄰南興5之1號「慈惠堂」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即侵入屋內1樓,而竊取徐鳳火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嗣因 徐火鳳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採集菸蒂1支送驗後,與羅仕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5下午5時許,在行經 林景遠 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街○○○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又侵入屋內而竊取電焊金屬線2條(價值約14,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10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羅仕賓因其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車上搜得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羅仕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怡珊、林景遠、徐鳳火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
053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羅仕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㈠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強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有期徒刑4年6月、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就連續竊盜及強盜部分撤銷,分別改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駁回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就上開妨害公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2月5日上午
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有可能遭撤銷而不能逕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以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