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桂
王文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桂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8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年8月又24日。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與上開㈢之罪刑及殘刑3年8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且前開㈠至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均減刑後,與㈣之罪刑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㈤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年
4月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文娟前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在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蕭文桂、王文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由蕭文桂騎乘王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娟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繞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行經建國路69號前時,見 楊偉奇 行走於路上,蕭文桂即騎乘機車靠近楊偉奇,並由王文娟伸手搶奪楊偉奇提於右手之手提包
1只(為楊偉奇配偶 嚴嘉雯 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300元、身分證2張、汽車、重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健保IC卡4張、律師證2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內含
SIM卡之HTC測試手機1支及鑰匙1串),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燒燬。嗣因楊偉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文桂、王文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偉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人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