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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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一分簽帳單、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一分之簽帳單、 震旦 通訊龍潭中正店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七時零六分、七時零七分之簽帳單及三商行龍潭分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子○○」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一分簽帳單、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一分之簽帳單、震旦通訊龍潭中正店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七時零六分、七時零七分之簽帳單及三商行龍潭分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共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有多次竊盜罪素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徒手竊取寅○○、乙○○、丙○○、巳○○、丁○○、丑○○、辰○○、卯○○、午○○、未○○、甲○○、己○○、辛○○、申○○、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列之財物,每次得手後均隨即將現金、支票消費殆盡,其餘竊得財物則堆置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四樓之居所處,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後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於竊得丙○○之財物後,持該次竊得為丙○○所有之中壢南原郵局提款卡乙張(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存款之不法意圖,持該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上,根據丙○○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密碼,在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上連續輸入密碼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八、十所示之金額提領現金八次,及連續以同一輸入密碼及附表二編號一、三、九所示之金額之方式,將丙○○於郵局之存款轉匯存入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共三次,以此不正方法共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丙○○發覺財物遭竊及存款遭盜領,而調閱玉山銀行設置於中壢火車站內之提款機錄影帶指認,始察知上情。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事先竊得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未○○之支票乙紙,在桃園縣○○鄉○○街夜市內 楊建國 擺設之攤位上,向楊建國訂購幼幼CD二年(五~二八)、幼月CD四年(一七三~二二0)等產品共二萬七千元,並以前開竊得之支票支付訂金一千三百元,另約定剩餘之二萬五千七百元由被告以劃撥方式支付,並取走價值約三千七百元之產品後,戊○○即避不見面,拒不支付其餘二萬五千七百元之貨款,嗣因楊建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銀行提示前開支票,因該支票業經未○○掛失支付而遭退票後,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始悉上情。
(四)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子○○之財物後,持該次竊得子○○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子○○之名義,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財物,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子○○」之簽名各乙枚(含特約商店留存聯之複寫部分,共十二枚)後,持以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表示係子○○本人刷卡支付價金之意,經店員核對署押後,誤認係子○○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乙紙予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各該商店、子○○本人及中國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子○○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電話向中國商銀掛失止付該信用卡,經該行告知信用卡已遭盜刷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巳○○、辰○○、卯○○、午○○、未○○、甲○○、己○○、辛○○、申○○、癸○○及庚○○在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寅○○、子○○、丑○○、丁○○及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持竊得之支票向證人即國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副理楊建國詐購財物之犯罪事實乙節,業經被害人楊建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關於被告持被害人子○○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三商行龍潭分公司店長 黃淑鈴 、證人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店副店長 閻俐琳 、證人即震旦通訊龍潭中正店店員 廖羅琳 、證人即學人生活文化廣場負責人 梁傳揚 四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震旦通訊龍潭中正店店員壬○○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訂購單影本、中國商銀信用卡盜刷金額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丙○○郵局儲金簿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票字第五七二—四0號函及所附文件(含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日盛銀中壢字第九一0二三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石庫字第九一00一九一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各乙份及中壢南原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00000000—0三二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營00000000—一六六號函及所附丙○○存款交易明細二份在卷可稽,復有翻拍自中壢火車站內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係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偽造被害人子○○之署名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有三次,惟此乃係為達到冒名刷卡及詐騙該店財物之同一目的,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之冒刷詐財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部分連續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一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及十六號之犯罪時間雖係夜間,惟被告或係在被害人之營業時間內竊盜,或係在與被害人從事聚會活動期間內竊盜,其進入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竊盜地點之方式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違,故其前開犯行均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趁被害人等與之於教會聚會所、幼稚園等公共場所相識,對之鮮有戒心,或與之在被害人家中、辦公場所見面聊天之際,在短時間內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年紀雖輕卻陸續涉犯竊盜犯行,顯見其非但不思勤奮工作以維生計,反而利用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其生活需求,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一分簽帳單、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一分之簽帳單、震旦通訊龍潭中正店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七時零六分、七時零七分之簽帳單及三商行龍潭分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六紙,業經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子○○」署押各乙枚(共六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六紙,係被告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私文書,業經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交付被告持有,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已滅失,是前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六紙,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被竊物品│││││(桃園縣)││├──┼────┼────────┼───────┼──────────┤│一│寅○○│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桃園縣中壢市中│皮包乙只││││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山路八十八號十│現金一萬元││││許(即營業時間內│九樓三商人壽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辦公室內趁陳以│乙張│││││雀轉身拿資料時│││││竊取││├──┼────┼────────┼───────┼──────────┤│二│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鄉○○路二│皮包乙只││││上午八時許│一一巷四十二號│現金七千四百元│││││(仁愛幼稚園三│合作金庫信用卡乙張│││││樓教室內)竊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郵局信用卡乙張│├──┼────┼────────┼───────┼──────────┤│三│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平鎮市○○路二│中壢南原郵局提款卡││││八日下午二時許│一九巷七弄三六│乙張│││││號美容院內趁安││││││玉枝不注意竊取││││││皮包內之提款卡││├──┼────┼────────┼───────┼──────────┤│四│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中壢市漫想空間│皮包乙只││││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書局內竊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即營業時間內)││張││││││健保卡乙張│├──┼────┼────────┼───────┼──────────┤│五│丁○○│八十九年十月十六│龍潭鄉中興村中│鑰匙一串(共三支)││││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興路二一六巷五│丑○○之鑰匙一串(共│││││弄二十九號二樓│三支)│││││趁丁○○住處大│現金二千元│││││門未上鎖而入內││││││竊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六│丑○○│八十九年十月十六○○○鄉○○路二│金戒子三只││││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一六巷五弄三十│金項鍊一條││││許│一號二樓住處以│鑰匙一串(共三支)│││││前自丁○○處竊│金手鍊一條│││││得之丑○○住處││││││鑰匙開門入內竊││││││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七│辰○○│八十九年十月底上○○○鄉○○路二│皮夾乙只││││午十一時許│一一巷四十八號│現金四千元│││││漢堡店之櫃臺旁││││││趁辰○○不注意││││││時竊取││├──┼────┼────────┼───────┼──────────┤│八│卯○○│八十九年十一月中○○○鄉○○路一│鑰匙一串(數量不詳)││││旬上午(即營業時│五九號(喜多照│││││間內)│相館)趁卯○○││││││不注意時竊取││├──┼────┼────────┼───────┼──────────┤│九│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鄉○○路二│鑰匙乙串(共六支)││││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六巷五弄二十│美金四百九十六元││││分許及同月十四日│九之一號住處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於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午○○││││││車上竊取午○○││││││掉落車上之鑰匙││││││乙串,並於翌日││││││下午持前開竊得││││││鑰匙開門入內竊││││││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中壢市○○路一│支票乙紙(發票人 劉秀 ││││某日上午某時(被│段二四八號大象│琴、付款人遠東國際商││││告在店內上班期間│傢俱行內竊取劉│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秀琴已填妥金額│號一一七五三九號、票│││││、日期之發票乙│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紙│月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三百元)│├──┼────┼────────┼───────┼──────────┤│十一│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鄉○○路一│皮包乙只││││日上午十時許│號基督教龍潭教│現金八千餘元│││││會聚會所內聚會││││││時竊取││├──┼────┼────────┼───────┼──────────┤│十二│己○○│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桃園市桃園教會│現金八百元││││日下午九時許(即│第一會所內聚會│││││聚會活動期間)│時竊取││├──┼────┼────────┼───────┼──────────┤│十三│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鄉○○路四│現金一千元││││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七巷二號二樓│││││即被告至該處聽被│辛○○住處竊取│││││害人講解聖經時)│客廳茶几上放置││││││之信封袋內現金││├──┼────┼────────┼───────┼──────────┤│十四│申○○│九十年一月六日上○○○鄉○○○街│皮夾乙只││││午九時許(即被告│三十九號百年托│現金五千元││││至該處參觀時)│兒所教室內竊取││├──┼────┼────────┼───────┼──────────┤│十五│癸○○│九十年一月六日下○○○鄉○○路九│摩托羅拉廠牌,V36││││午四時許(即被告│十九號北區房屋│88型號之行動電話乙││││至該處詢問購屋事│公司辦公室內竊│支││││宜時)│取癸○○置於桌││││││上之手機││├──┼────┼────────┼───────┼──────────┤│十六│庚○○│九十年一月七日下○○○鄉○○路二│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乙││││午七時許(即聚會│八八巷二一八弄│張││││動期間)│一之四號四樓林││││││ 佩穎 住處內竊取││││││庚○○置於餐廳││││││袋內之金融卡││├──┼────┼────────┼───────┼──────────┤│十七│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大園鄉埔心村五│皮包乙只││││下午一時許(即被│十九之三號 張秀 │國民身分證乙張││││告至該處商談保險│琴住處與被害人│華信銀行信用卡乙張││││事宜時)│商談保險事宜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竊取被害人置於│卡乙張│││││桌上之皮包│大安銀行提款卡乙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乙張││││││大園鄉農會提款卡乙張│└──┴────┴────────┴───────┴──────────┘附表二(盜領被害人丙○○中壢南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三五
六五號之存款)┌──┬────────┬──────────┬───────┬─────┐│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盜領方式││││(桃園縣中壢市)│(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山路一二六號玉山│二萬元│轉帳│││日下午某時│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央西路一段一號遠東│一萬元│現金提領│││日下午某時│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山路一二六號玉山│一萬元│轉帳│││日下午某時│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四│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央西路一段六十二號│五千元│現金提領│││日下午某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五│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正路一四0號第一商│二千八百元│同右│││日下午某時│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中正路九十五號彰化銀│六千元│同右│││日下午某時│行中壢分行提款機│││├──┼────────┼──────────┼───────┼─────┤│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建國路三十六號│五千元│同右│││日下午某時│中壢郵局總局提款機│││├──┼────────┼──────────┼───────┼─────┤│八│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中山路一一九號臺灣農│五百元│同右│││下午某時│民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九│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中壢火車站內之│二萬元│轉帳│││下午某時│玉山銀行提款機│││├──┼────────┼──────────┼───────┼─────┤│十│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右│五千元│現金提領│││下午某時││││└──┴────────┴──────────┴───────┴─────┘附表三(冒刷被害人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編號│冒刷時間│冒刷地點(桃園縣)│冒刷金額│偽簽署押│││││(新台幣)│(含複寫││││││部份)(││││││枚)│├──┼────────┼──────────┼────────┼────┤│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鄉○○路○○○號│九百元│二枚│││下午五時一分許│學人書局│││├──┼────────┼──────────┼────────┼────┤│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鄉○○路○○○號│一萬三千五百元│二枚│││下午六時十一分許│屈臣氏商店│││├──┼────────┼──────────┼────────┼────┤│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鄉○○路○○○號│七千七百元│共接續盜│││下午六時五十三分│震旦全球通訊門市龍潭││刷七十七│││許│中正店││元、四千││││││元及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之金││││││額三次,││││││共六枚│├──┼────────┼──────────┼────────┼────┤│四│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鄉○○路○○○號│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二枚│││下午七時十九分許│三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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