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

原告MARIETTAMENDOZAAVERGAS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劉哲瑋 律師

被告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本票裁定事件,本件本票約定付款地為桃園市○○路000號6樓,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上開裁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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