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國小字第1號

原告 江叙姍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因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租賃腳踏車行經向山-月潭自行車道(向山遊客中心-台電管制門-月潭-月牙灣),因標誌設置不明而在自行車道與機車相撞,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腳踏車損壞。因被告未盡道路標示設置之責,致自行車專用道與機車混道而欠缺安全性,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8元、雷射除疤5,000元、請假扣薪1,292元、腳踏車修復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4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交通標誌,由向山遊客中心至月潭方向,自行車道為左側,汽車道於右側;而由月潭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自行車道為右側,汽車道於左側。訴外人 湯慶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月潭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行駛,違反該交通標誌行駛於右側自行車道,致使原告所騎乘自行車由向山遊客中心至月潭方向之自行車道發生碰撞,肇事責任在機車,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道路標示設置之責,致生系爭事故,顯有疏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兩造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現場照片,被告就系爭路段兩端入口處均設置交通標誌,由向山遊客中心至月潭方向之入口處,以標誌及標語設置自行車道為左側,汽車道於右側;而由月潭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之入口處,以標誌及標語設置自行車道為右側,汽車道於左側,且被告在汽車道、自行車道間亦有劃設路面標線,以引導車輛依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被告實已盡管理維護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

 2.參以訴外人湯慶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當時我駕駛機車由月牙灣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行駛於道路右側,行經事故地點時原告騎乘自行車從我前方過來,我看到要閃避但來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並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湯慶立騎乘機車由月牙灣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入口處標誌,違反標誌行駛在自行車道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顯係因訴外人湯慶立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原告空言主張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已難認被告在管理或維護上有所缺失,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於訴外人湯慶立違反交通標誌騎乘機車在自行車道所致,亦難認與系爭路段交通標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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