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金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楊金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金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2時至23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處,發出敲打聲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是晚上23時20分起床拜天公,拜完後也不敢放鞭炮,而且沒有去敲打任何地方影響大家的安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