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王○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傅天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6日北市士分刑字第1123005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麟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瓦斯瓶壹罐、彈匣壹個及BB彈貳包均沒入。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麟、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

㈢行為:王○麟、甲○○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於上開地點把玩、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麟、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王○麟、甲○○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法論處。被移送人王○麟於前述違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王○麟、甲○○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之瓦斯槍1把、瓦斯瓶1罐、彈匣1個及BB彈2包係被移送人王○麟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其違序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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