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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