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坤昌

被告 薛湫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225公里100公尺處側向中線時,因駕駛失控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惠 所有,由訴外人 陳粲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54,961元(含工資用費56,178元、烤漆費用38,075元、零件費用460,708元)及拖吊服務費用5,500元,因維修新換零件,零件折舊後為246,011元,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服務費用共計345,7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經濟狀況沒辦法賠那麼多,不爭執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沒有能力給付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4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3,75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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