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全崑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車禍民事賠償及保險出險問題互生不快,且因聯繫乙○○洽談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LINE通軟體帳號名稱「甲○○‧立賢裝修工程」撥打電話予乙○○之夫 謝伯汶 ,向謝伯汶表達對乙○○處理車禍賠償之事有所不滿,並表示不會放過乙○○,待通話結束後,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上開同一LINE帳號發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予謝伯汶,再由謝伯汶轉知及將LINE畫面擷圖傳送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工作場所獲悉上開甲○○所告知及傳送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丈夫謝伯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有告訴人的LINE,才以LINE聯繫謝伯汶,請謝伯汶轉知告訴人,我已聯繫保險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以不要再去騷擾保險公司,我沒有在電話中向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之後因想當面跟告訴人說清楚,才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但事後想該段文字可能會造成對方誤會,所以將該段文字收回,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謝伯汶,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謝伯汶係自行轉傳上揭文字截圖予告訴人,並非承被告之意轉傳,不能將謝伯汶轉傳截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結果歸咎於被告。再者,「喬事情」是指商討、協調事情,被告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訊息予謝伯汶,是想與告訴人協調車禍賠償事宜,被告並無恐嚇之意,被告使用「喬事情」之遣詞用語上或有不文雅之情形,但與恐嚇應屬二事。且被告於發出「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後,隨即以收回訊息之功能收回該訊息,是謝伯汶自己截圖將該訊息傳送與告訴人,故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但被告收回訊息之行為,應屬己意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車禍民事賠償及保險出險問題互生不快,
且因聯繫告訴人洽談未果,遂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LINE通軟體帳號名稱「甲○○‧立賢裝修工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夫謝伯汶,向謝伯汶表達對乙○○處理車禍賠償之事有所不滿,待通話結束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予謝伯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非虛(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伯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被告傳送予謝伯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謝伯汶為LINE電話通訊過程中,曾表示不
會放過告訴人等語⒈證人謝伯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我
質問為何告訴人打電話去保險公司去亂,我向被告表示是因業務員態度有問題,才打電話投訴該業務員,但被告聽不下去,之後就多次說『我不會放過你老婆』,並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而我在此之後即聯繫告訴人告知上情,並提醒她返家要注意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8日接獲我先生謝伯汶之來電,告知被告有打來跟謝伯汶說不會放過我們,要來我們家找我喬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
⒉又當日被告與謝伯汶聯繫後,告訴人另以可錄音之電話撥打
聯繫被告,雙方曾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44頁)。觀諸附表所示之該通電話錄音譯文,①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因為我聽我先生說,你說你不要放過我」,被告回應「因為你亂保險公司,這樣哪有意思」,②告訴人又再度向被告表示「因為你說沒有要放過我」,被告就此回應「對阿!妳一直打電話是在亂什麼。」,是由被告於上揭與告訴人通訊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所質問被告向謝伯汶說不要放過告訴人之事,回答「對阿」之反應,甚至就此明確表明原因係認告訴人打電話去「亂」保險公司,堪認被告於該通訊中坦認其曾向謝伯汶表示不要放過告訴人,是以上情以析,被告於與謝伯汶以LINE通話過程中,向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經查:
⑴被告先以LINE撥打聯繫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嗣於該
通電話後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因車禍賠償事宜發生不快,雙方有所爭執,則以通常具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此情狀下,均會將被告向謝伯汶所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之用語,認屬對告訴人不利而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又被告係於向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之電話通訊後,立即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故被告在此以用字遣詞較非屬客氣之「喬事情」用語,當會使見聞之人,合理連結上揭被告所稱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進而理解被告係要以類似暴力之處理方式,故被告上揭言語及文字當足使見聞之人有心生畏怖恐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經謝伯汶轉述及傳送LINE通訊截圖後,確感覺害怕心生畏怖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4頁),益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恐嚇無誤。
⑵再者,被告以LINE傳送之「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
字訊息後,嗣自行將該文字訊息收回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謝伯汶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謝伯汶手機LINE訊息之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5頁)。
就此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感覺這段話文字不大好,所以收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覺得此段文字可能造成對方之誤會,所以收回該段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亦自知其所為該段文字用語有所不當。而依前所述,被告傳送該段文字係足以使人聯想其將以類似暴力手段處理事情,是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所認之不當,當係知曉該段文字足使見聞之對象心生畏懼。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其所為之上揭文字及用語,經謝伯汶轉述與告訴人後,將使與被告有紛爭之告訴人之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傳送之「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
文字訊息僅係表達商討、協調事情之意,難認有何恐嚇行為;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先於通話中對謝伯汶明確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復於通話後,立刻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與謝伯汶,故依社會通常觀念,就被告上揭整體行為以觀,當使人認定被告係要於當晚至告訴人家中以類似暴力手段處理雙方間之紛爭,而使人感到心中恐懼。況倘若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之意,僅係單純表達要至告訴人家中商討或協調之意,何須事後為避免對方誤會,收回該段訊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雖係對告訴人之配偶謝伯汶為上揭言語及文字,惟謝伯汶既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被告對謝伯汶於電話通訊中之言語既已明顯針對告訴人,又與被告間有紛爭之對象係告訴人,則謝伯汶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並擔心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被告所述言語及傳送之文字轉知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注意防範,本屬常情,被告對於此情當可預見。甚而被告在案發前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未果,遂轉而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謝伯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告訴人的LINE,所以才傳訊息給謝伯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謝伯汶達到恐嚇告訴人目的之意。況若被告確不欲前揭文字訊息經謝伯汶轉知告訴人,則其於事後與告訴人通話時,自可表示其已將訊息收回,並澄清無針對告訴人之意,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告訴人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說要來我們家?」,被告卻回應「我要去妳們家跟你們說清楚」等語。以上各節,俱徵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授意謝伯汶轉發訊息,係謝伯汶自行將被告之訊息轉傳告知告訴人,不能苛令被告負責等語,並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中止犯之可言(刑法第2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LINE通話時對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及嗣後傳送予謝伯汶「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之文字訊息,均業經謝伯汶轉知或轉傳予告訴人知悉,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已到達告訴人,其恐嚇犯行即屬既遂,縱被告嗣後將上開文字訊息收回,亦已無從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構成犯罪,但被告嗣後自行收回前述文字訊息,應屬己意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殊屬乏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動,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LINE軟體於通訊中對謝伯汶表示其不會放過告訴人,並以文字傳送「我晚上會過去你家喬事情」,係於密接之時間,告知及傳送予謝伯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恐嚇告訴人,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謝伯汶表示不會放過告訴人,嗣經謝伯汶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與謝伯汶,經謝伯汶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保險出險問題所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且因聯繫告訴人未果,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以上揭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於原審審理時未能達成調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後,始與告訴人就民事求償部分達成調解,此經辯護人、告訴人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非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害或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之舉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告訴人亦未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爰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喂!吳先生你一直打電話給我,是要做什麼?││被告:妳的事情我要處理,但是妳一直叫妳老公打電去保險公司││,是在亂什麼?││告訴人:沒有啊!││被告:沒有,人家公司打電話過來跟我說。││告訴人:保險公司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你兒子不是在保險公司││裡面工作?││被告:我覺得妳們真的很過份,妳的事情我就有在處理,但是妳││們都用這種態度在處理。││告訴人:沒有,因為我聽我先生說,你說你不要放過我。││被告:因為妳亂保險公司,這樣哪有意思。││告訴人:我又沒有打電話亂保險公司。││被告:妳又打電話至派出所說我恐嚇妳。││告訴人:因為你說你沒有要放過我。││被告:對阿!妳一直打電話是在亂什麼。││告訴人:你為什麼說要來我們家?││被告:我要去妳們家跟你們說清楚。││告訴人:你又要來說什麼?警察不是跟你講清楚了嗎?││被告:事情就要幫你處理,妳還要在那邊刁難?││告訴人:我又沒有刁難。││被告:打電話去保險公司、派出所亂人家。││告訴人:我打電話去派出所,是因為你一直打電話過來而且口氣││又很差,然後說要來我們家而且不肯放過我。││被告:我要去妳們家是要跟你們說清楚。││告訴人:要來說什麼?警察不是說你想說什麼跟他說就好了。││被告:妳跟警察說我要恐嚇妳。││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有說你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你又打電至保險公司投訴,妳做人真的很過份,天有在看││,妳會有報應。││告訴人:你現在是在詛咒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