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 杜興民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興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3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至31頁)、調解筆錄(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88年12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31頁、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共計14,614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4,6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餘2,1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4,63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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