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並未提出證明具有再審理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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