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欄中第5行第6行「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應更正為「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第5行第6行「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誤寫為「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