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未曾授意他人代為申請,且上訴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惟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認上訴人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是原審判決實嫌速斷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參、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如前開上訴意旨之抗辯,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堪以認定,此外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抗辯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之前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