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其酒後駕駛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照合一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因持有該駕駛執照,始得以開砂石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生活上極大損害,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乙○○所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本系為多照合一之情形,所以於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之時,當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但其造成之損害與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之意旨,乃在於避免造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且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有執行之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不得擴張解釋,即代以吊扣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以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吊者即係該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又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定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一級之車輛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影響,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三、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皆無異議,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又本件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該站97年4月1日花監字第P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份在卷足參。
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監理機關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酒後駕駛,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除罰鍰外自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上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說明,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抗告人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照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殆無疑義。因之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自無不當。
(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抗告人另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限制其繼續駕駛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惟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當受處分,理所當然,然其裁處之範圍、方式、手段等,自應遵守比例原則,方為允當。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吊銷,始為適法之裁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將之擴張,而限制其駕駛他級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