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癸○○被訴傷害、毀損無罪部分撤銷。
丙○○、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癸○○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迫逸 與其母 林宜柔 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經營「 菲喬 視聽中心」卡拉OK店,丁○○(綽號「 紅豬 」)與 陳至浩 等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該店飲酒消費,至當日凌晨三時許丁○○等人未結帳即欲離去,因而與林迫逸、林宜柔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林迫逸、林宜柔均遭毆傷(該案嗣經和解,丁○○涉嫌強盜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及撤回告訴為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除陪同其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及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外,因心有未甘,為圖報復,竟邀同癸○○及其餘八、九名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概括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凌晨五時許,分別駕駛丙○○所有之IA-九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及Q三-九九六六號自小客車(登記為癸○○之父 簡朝興 所有),及另乙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其中六、七人並分持棍棒,由羅東鎮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附近,渠等於當日清晨約五時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抵達後,經由鄰人楊甲○○得知丁○○住處確實位置後,旋即損壞一樓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處住宅,並進入屋內三樓臥室,合力以棍棒毆打丁○○,並將之由三樓樓梯間拖行至二樓持續予以毆打,因而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瘀腫、臉部瘀腫挫傷右手、腋下、腹部、右後腰多處挫傷瘀腫、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右眼瞼瘀血等傷害(丙○○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五號對丙○○不起訴處分確定,癸○○傷害丁○○部分亦未經起訴),丁○○之家人聞聲紛紛驚醒察看,丁○○之母壬○○見狀趴在丁○○身上予以保護,亦遭丙○○等人毆打致右肘挫傷,丙○○並對壬○○恐嚇稱:少管閒事,否則連你一起「碰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之妹 洪秀慧 一面呼叫其姐 洪智慧 報警,一面由三樓尾隨至二樓欲施以援手,其中一名不詳之人即將洪秀慧阻擋於三樓至二樓之樓梯口間,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丁○○之父己○○在二樓欲以行動電話報警,亦遭某不詳之人奪取其行動電話攔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丁○○之妹洪智慧在三樓報警並對外呼救,己○○亦高聲呼救,經鄰人報警,丙○○等人乃以棍棒擊打損壞屋內己○○所有之音響乙台、窗戶玻璃兩面,復至屋外敲破己○○所有之IA-一八一O號自小客車左側及後座車窗玻璃三面,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始驅車逃逸。嗣因丙○○之妹洪智慧及相關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壬○○、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癸○○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告訴人丁○○毆傷被告及其母,其於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並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之後返家拿取衣物再至博愛醫院,於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陪同其母至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所有之IA-九七五七於凌晨一時許即停放於菲喬視聽中心轉角處未再駕駛,其未曾至丁○○住處,亦不知告訴人之住所等語。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其駕駛Q三-九九六六號小客車至宜蘭市○○街荳仔玩具店網咖打玩電玩,車輛並未借人,停放在崇聖街附近,至早上十時許其父親打電話通知才回家,當天未去蘇澳,亦不認識丙○○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丁○○、壬○○、己○○之住家,確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清晨五時許至五時四十一分以前之間,遭不詳之歹徒多人攜帶棍棒分乘汽車前往,並向鄰人楊甲○○探詢確認後以毀損門鎖之方式侵入,之後在屋內相繼毆打告訴人丁○○、壬○○,及對壬○○施以恐嚇,並妨害洪秀慧、己○○行使權利,及連續毀損音響、窗戶玻璃、及車窗玻璃等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壬○○、己○○、證人洪智慧、洪秀慧、 楊金泉 、楊甲○○、戊○○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渠等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均相互一致,告訴人丁○○、壬○○所受之傷勢復有照片、及建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00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十頁),及案外人 宋士文 、告訴人己○○分別於當日清晨向警方報案之蘇澳分局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考(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九九、一00頁,下稱偵字卷),復有IA-一八一O號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之照片足憑(核退字卷第六十三頁、偵字卷第四十八頁證物袋),堪認告訴人即證人丁○○、壬○○、己○○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告訴人丁○○與陳至浩等友人在被告
丙○○母子經營之「菲喬視聽中心」卡拉OK,因未結帳而與林迫逸、林宜柔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林迫逸、林宜柔均遭毆傷,被告丙○○並陪同其母至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等情,為被告丙○○及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該案發生後二小時左右,告訴人丁○○家中即遭多名歹徒先以「紅豬」綽號確認住址後,再侵入毆打丁○○,對告訴人壬○○、己○○、證人洪秀慧所為之各該犯行又均係防止渠等保護丁○○及阻止報警,隨後又於毀損物品後揚長而去,犯罪目的係針對丁○○所為之報復行為,極為明顯。而被告丙○○因上開糾葛心有未甘,欲圖報復,自有強烈之犯罪動機。
㈢被告丙○○、癸○○確為案發時在場之歹徒,且被告癸○○
曾持棍棒毆打丁○○,被告丙○○亦曾對壬○○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壬○○、楊金泉、洪秀慧分別指證綦詳,其中證人壬○○、楊金泉於警詢時即分別就被告二人之彩色照片予以指認(核退字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證人壬○○嗣於偵、審中復迭次指證被告丙○○、癸○○二人明確(偵字卷第十八頁、原審一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其學美術,注重觀察人之臉型外觀,所以認得胖的人是被告癸○○,被告丙○○的臉是倒三角型、戴眼鏡,所以印象深刻等語(上訴字卷第一0六頁);證人楊金泉於偵查及原審亦數度明確指認被告癸○○無訛(偵字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證人洪秀慧證稱:有一個比較胖的人,就是庭上的癸○○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五頁);證人洪智慧證稱:只有看到一個很胖的人,臉型看不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三八頁);而被告癸○○體型較胖較為特殊,亦有照片可按(核退字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壬○○、楊金泉、洪秀慧、洪智慧所描述之人之特徵相符,另證人壬○○所描述被告丙○○之臉型特徵亦無不合,且證人壬○○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在台灣基督教會長老教會松年大學羅東分校修習美術、國畫、素描、書法等,有該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書可參(上訴字卷第一五七頁),自堪認證人等之指認真實可採。又證人壬○○證稱其有開燈,二樓的燈是亮的(原審一卷第一二七頁、上訴字卷第一0六頁),證人洪智慧證稱:三樓玄關燈是亮的,二樓的燈不是很亮,但可以看到大致情形,看到樓間的燈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0頁),證人洪秀慧證稱:房間的燈突然亮了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三頁),證人己○○證稱:當時大廳沒燈,有樓梯的燈及供桌的燈,又稱有二樓有無開燈不確定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關於當時二樓房間大燈有無開啟並非完全一致,然關於二、三樓樓梯間確有點燈乙節則屬一致,證人等自可看見辨認部分歹徒之特徵。至於告訴人丁○○、己○○雖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惟到場參與犯案之共犯多達八、九人至十餘人之間,人數眾多,告訴人丁○○當晚酒後至凌晨三、四時許始返家,並於睡夢中遭人拖起毆打,而己○○部分亦非所有在場共犯都與其有所接觸,故丁○○及己○○或因於慌亂之際根本無法辨識指認歹徒,或係未曾目睹被告二人亦無法指認,均在情理之中,且丁○○、己○○二人均表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更可見渠等並非刻意誣指被告二人涉案,因此丁○○、己○○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亦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㈣案發時IA-九七五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所有,Q三
-九九六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癸○○之父簡朝興所有,由被告癸○○駕駛等情,業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可稽(核退字卷第三十五、四十五頁)。證人洪智慧及楊金泉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看見歹徒乘坐IA-九七五七號白色喜美車逃逸等語明確(核退字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洪智慧在偵查中亦證稱:「(有無看到歹徒所開的車子車號?)有,我當時有看到其中一輛看的很清楚,我記得是白色喜美的車子,車號就是當時我跟警察講的,還有一輛我沒有看清楚。」(偵字卷第九十二頁);在原審亦證稱:「我看見一群人跑到白色喜美的車子,當時我有看到車牌,我有馬上記在我手上,我只有記一輛車,我現在只記得英文字是IA,號碼忘了,..,旁邊還有一輛深色的車子,但是號碼不是很明確,但是尾巴好像是九九六六..。」(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其所指之車號及白色喜美車型均確與被告丙○○所駕汽車相符,另乙輛車牌之末四碼「九九六六」亦與被告癸○○所駕車牌相同。至於洪智慧另關於另乙輛車是深色車子,廠牌大約是TOYOTA,白色喜美車子沒有尾巴部分之證言(原審一卷第一三八、一四0、一四一頁),與實際情形略有差異,然洪智慧證稱其與二部車之距離分別約為五十公尺與七、八十公尺,且當時為十二月間清晨接近天亮之時,兼處突發事故驚慌倉促之際,自難期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能正確記憶描述無訛,自不能僅以枝微末節之處推翻證人洪智慧上開關於車號之證言。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丙○○確曾駕車至案發現場。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縣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即一一0報案中心)通知,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接獲民眾宋士文報案(住○○○鎮○○街○號),報案內容為「有人在喊救命須要救護車,請派員前往處理。」,經蘇澳分局通報轄區蘇澳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後,警員續報內容為「0五:五0到場處理,被害人己○○稱有兩部自小客Q三-九九六六,IA-九五七五號約六、七人進入屋內將其兒子丁○○打傷後搶走其行動電話及皮夾,內裝新台幣五千元,本案依規定通報攔截已重大刑法報局偵處。」有蘇澳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可稽(編號:
0000000000,偵字卷第九十九頁)。該分局另接獲縣警局通報,於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接獲己○○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有二部汽車車號00-000
0、白色另一部??-九九六六在案發地持刀搶劫,請派員處理。並通報攔截。」,值班警員 陳中元 初報為「本案與0000000000號案為同一案件已派蘇澳所及警備隊前往瞭解處理。」,續報為「本案依規定通報攔截並依重大刑案報局偵處。」,亦有蘇澳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可考(編號:0000000000,偵字卷第一00頁)。上開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之通報處理作業程序亦據證人即警員 馮再成 、乙○○、陳中元分別證述在卷(上訴字卷第八十
一、一0三、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查證人己○○雖始終陳稱其並未看見歹徒所駕汽車車號,而證人洪智慧之警訊筆錄亦僅記載IA-九七五七號,並未提及Q三-九九六六車號,而上開兩紙紀錄表將「IA-九七五七號」登載為「IA-九五七五」,另先登記有己○○、洪智慧未陳述之「??-九九六六」車號,嗣又更正為「Q三-九九六六」,然上開續報內容均為警員至現場處理瞭解後回報與分局之內容,且警員回報之時間應在對己○○、洪智慧製作筆錄之前,此業據證人陳中元、馮再成證述屬實,而本件案發前後在場之人,除告訴人丁○○家人,及證人楊金泉、楊甲○○、戊○○等人外,另有鄰居多人到場(見上訴字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證人楊甲○○、戊○○之證言),故警員回報之內容自應係在現場聽聞調查所得知之事項,因此上開紀錄表關於「IA-九五七五」顯係出於「IA-九七五七」誤載外,關於「Q三-九九六六」車號顯係現場另有不詳之人所見並告知警員者,由此亦堪認被告癸○○亦確曾駕車至案發現場。
㈥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至公正派
出所報案,並於四時三十九分許陪同其母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再於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陪同其母至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至上午七時許又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其不在場等語。查:
⑴本案之告訴人丁○○、壬○○、己○○、證人洪智慧、洪秀
慧楊金泉、楊甲○○、戊○○等人均無法明確指出確切之案發時間,僅泛稱係凌晨五時許等語,經查警方接獲有明確紀錄之報案電話,第一通為上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宋士文之報案電話,第二通為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告訴人己○○之報案電話,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楊金泉、洪智慧所述(偵字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案發經過時間約在十餘分鐘至三十分鐘以內,又告訴人己○○係在歹徒離去後始撥通報案電話,據此以觀,被告等抵達現場侵入丁○○住處之時間應在上午五時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於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
至公正派出所及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即返家拿取衣物再至博愛醫院陪同其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核退字卷第十四頁反面、偵字卷第五十八頁),可見其抵達羅東博愛醫院後即曾離開,並非始終陪伴其母林宜柔。再查被告丙○○係當日凌晨四時許陪同林宜柔到達公正派出所,有案外人陳志浩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稽(警卷第七頁),證人辛○○亦證稱依據該份筆錄所載,被告丙○○應係在四時許陪同林宜柔至派出所(上訴字卷第一三九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永峰 、 莊志雄 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又林宜柔係當日上午四時三十九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送之中文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可憑(偵字卷第六十六頁、原審一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由此可得確定者,係被告丙○○在當日上午四時三十九分止之前確係陪伴其母林宜柔。
⑶林宜柔就診後係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抵達公正派出所
開始製作筆錄,至同日上午六時十分止,有偵訊筆錄可稽(核退字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時亦陪同林宜柔在場,且當時警方接獲通報懷疑其涉案時,其即向公正派出所所長辛○○表示其本人在此等語,然查林宜柔在派出所接受警員林永峰詢問製作筆錄時,辛○○亦到場瞭解,當時派出所內僅有辛○○、林永峰、林宜柔、及另一位值班人員在場,林宜柔係一人在派出所,被告丙○○約隔一小時候才至派出所,在製作筆錄期間其記得沒有看見丙○○,又在製作筆錄期間即接獲蘇澳分局通報轄區發生強盜案及車號,當時林永峰表示通報車號與被告丙○○之車號很像,但是順序顛倒錯誤,辛○○懷疑如此巧合,即向林宜柔查詢,林宜柔表示被告丙○○在醫院就醫,此表示當時丙○○不在現場,否則可以直接詢問丙○○等語綦詳(上訴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二頁),另證人辛○○關於製作筆錄期間及接獲通報乙節,亦與證人林永峰證述情節一致(原審一卷第一五四頁),應堪採信,故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言,已可明確證明林宜柔製作筆錄期間即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至六時十分之間,被告丙○○並不在公正派出所內,被告丙○○所辯顯無可採。至於辛○○關於當時林宜柔一人在場部分之證言,雖與證人 李秀蘭 之證言不盡相符,惟此顯與被告 林伯 亦是否在場部分無關。至於證人莊志雄證稱林宜柔好像是由他兒子丙○○陪同至派出所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六頁),經與證人辛○○之證言相互對照以觀,證人莊志雄之證言顯然係指當日清晨四時許被告丙○○陪同林宜柔首次前往報案時之情形而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另證人林永峰關於有無人陪同林宜柔已忘記,亦不確定是否丙○○等證言(原審一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又證人辛○○陳稱:自公正派出所至丁○○蘇澳住處,清晨之車程約二十分鐘(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據此估算,被告丙○○在上開時段自有可能邀集人手會合由羅東前往蘇澳犯案,事後再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返回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及返回公正派出所。
⑷又告訴人丁○○在菲喬視聽中心消費之帳單上即記載有「蘇
澳外號紅豬」字樣(警卷第二十五頁),另查被告丙○○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林宜柔至公正派出所報案時,林宜柔即表示係遭綽號紅豬之人毆打,警方並曾調閱其電腦資料供渠等指認,亦據證人即警員林永峰、莊志雄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七頁)。而被告丙○○係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林宜柔前往公正派出所報案後,旋於四時三十九分陪同林宜柔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至於林宜柔就診後又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至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丙○○則不在場等情,已經詳如前述,故警員林永峰、莊志雄調閱列印丁○○之資料與林宜柔及被告丙○○辨認時,應係在上午四時許被告與其母前往報案時所為,被告丙○○由此得知告訴人丁○○住處地址,旋於陪同林宜柔至醫院後離開前往報復,亦應堪認定。
⑸至於證人林宜柔、李秀蘭於原審分別證稱:被告丙○○係陪
同彼等一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離開等語(原審二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與上述證人辛○○之證言不符,而證人林宜柔為被告丙○○之母,證人李秀蘭係受僱於菲喬視聽中心之員工,與被告丙○○關係密切,自難免為附和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㈦被告癸○○確曾參與本案犯行,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癸○
○所舉之證人 林文仁 雖證述:那陣子我們幾乎天天都在網咖玩遊戲,大概半夜過後玩到早上十一點,我們兩個在同一間店裡,被告曾在網咖告訴我警察有到他家找過他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九頁),然而證人林文仁並無法確定案發當日被告癸○○之行蹤,其證言顯然不能推翻上述之確切證據資料,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論據。
㈧證人洪秀慧證稱:「...我就下到二樓的樓梯口,我下來後
看到我媽媽趴我哥哥的身上,有一個男的把我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靠過去,我看到他們一直打我哥,我爸爸在另外一邊在二樓喊救命。」,「(有無被人持刀押著?)沒有。但是被擋著,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拿刀。」等語(原審二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足徵被告等對洪秀慧所為並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證人洪智慧及己○○關於洪秀慧遭人持刀押住等供述亦顯有誤會。
㈨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
「一、丙○○稱:⑴、未曾至丁○○家打人;⑵、案發時未與癸○○毆打丁○○;⑶、案發時未駕車至丁○○家打人;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癸○○肥胖異常,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六頁)。惟測謊鑑定之本身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測謊鑑定結果雖無情緒波動反應,惟本院認仍不足推翻前開確切之證據所示,自仍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被告等先後妨害洪秀慧及己○○行使權利之犯行,及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等或其他部分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丁○○合法告訴(見偵字卷第十五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已起訴。又被告等妨害洪秀慧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認係妨害其自由並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然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強盜犯行(詳如後述),而被告等所為又顯然未達剝奪洪秀慧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屬以強暴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公訴事實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妨害己○○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及恐嚇壬○○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報復告訴人丁○○之犯罪目的而為,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丙○○與告訴人丁○○間之糾葛已經報警處理,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以私刑洩憤,於清晨邀集多人公然侵入被害人住家逞兇,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被告丙○○身居首謀地位,被告癸○○係隨同犯案,及被告等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等犯案時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毀損之物品另有屋內之電腦,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壬○○於偵查中指稱遭毀損之物品係家中玻璃、音響、及車子玻璃等物(偵字卷第十五頁),並未指稱電腦遭毀損;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家中電腦有無被毀損?」時,壬○○更明確證稱:「不是電腦,是音響。」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七頁),堪認被告等並未毀損屋內之電腦,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毀損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以棍棒毆打丁○○,壬○○亦遭毆傷手臂,期間為控制現場局勢,並將洪秀慧強押到某間房間妨害其自由,致使丁○○其父己○○等人不能抗拒,任被告逸等人取走其掛與頸間之金項鍊一條、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己○○內置五千元之皮包一只, 嗣見渠 等家人報案,便於毀損屋內物品及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
三、告訴人己○○指稱其欲拿行動電話報警時,行動電話及一小包包被搶走,事後發現行動電話及包包丟在地上,包包內之五千多元不見了等語(核退字卷第三十六頁、偵字卷第十六頁、原審一卷第一三四頁、上訴字卷第一0五頁),惟綜觀告訴人己○○所述情節,歹徒取走其行動電話及包包之目的係在於防止其報警,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強盜行動電話及包包甚明,至於告訴人己○○指稱事後發覺包包內之五千餘元不見乙節,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資為被告等有強盜犯行之論據。又告訴人丁○○雖亦指稱其掛在頸間之金項鍊、手上之金戒指、及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現金二千餘元遭人強盜等情,然而其在警詢時陳稱:在醫院醒來時發現項鍊及戒指均不見等語(核退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又稱:歹徒在房間內要把我拉走時,就把我金鍊子拉走,也拔我手上金戒指,事後發現桌上之手機及現金二千多元都不見等語(偵字卷第十四頁),前後所述如何知悉項鍊及戒指遭搶之情節並非一致。又告訴人己○○、丁○○始終無法指認被告二人是否為在場之歹徒,而被告癸○○體型特殊,已如前述,告訴人丁○○案發前已與被告丙○○有上述糾葛情事,而取走上開物品之人勢必與己○○、丁○○二人有接近之肢體接觸,然而告訴人丁○○、己○○均無法指認被告二人,另證人壬○○則始終陳稱沒有看見丁○○被搶之情形,證人洪秀慧、洪智慧亦均未曾就此部分指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自堪認己○○、丁○○即使有上述金錢、金項鍊、金戒指、手機遭人強取之事實,亦顯非被告二人所為。又本案就案發前後之經過情形及犯案手段過程以觀,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在報復告訴丁○○,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而財產上之犯罪,而到場之共犯人數眾多,縱其中有部分不詳之人伺機有為強盜丁○○、己○○財物之犯行,然而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已超越被告等原計畫之範圍,亦不能另被告二人負共犯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有罪部分有認被告二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與之被告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屬未當,結論則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