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5,49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5年11月1日自請退休,而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依上訴人所頒之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可得31個基數,且被上訴人當時之職位為區經理,平均月工資為112,180元,故此時段得請領退休金為3,477,580元(計算式:112,180×31=3,477,580);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退休日止,可得之退休金為1,505,556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4,983,136元,惟上訴人竟僅支付1,887,640元之退休金,尚不足3,095,496元。為此爰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等語。併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5,49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上訴後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迄退休日止所得支領之退休金為1,505,556元不爭執,但此部分已如數支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1日以「組長」職位自請退休,被上訴人自受雇日起至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止之年資為15年6個月,該段年資退休金應按上訴人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而依據上訴人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安定,凡依本辦法規定聘用之組長得享受下列退休之優惠:…⒈退休…⑶申請退休:凡服務滿20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並按服務年資每1年支給1.3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⒊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1基數計算之。
」而被上訴人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18,962元,此段年資為15.5年,則此段年資退休金382,084元(計算式:18,962×1.3×15.5=382,084)。
因而,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887,640元,且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後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案經原審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87,640元之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係於71年10月26日開始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5年11月1日申請退休。
(三)上訴人於70年12月6日公布實施、80年1月1日第3次修正之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依第6條規定自願退休及依前條規定命令退休者,按左列標準給予1次退休金:㈠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該職工退休辦法自80年1月1日修正後,至87年間沒有再行修正。
(四)被上訴人於86年4月到87年3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區經理,可以適用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
(五)上訴人於86年4月起至87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卷頁54所載。
(六)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至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止,年資為15.5年。
(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退休時,職位為「組長」,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至退休日止之年資為8年7個月,該段年資退休金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7,284元,此段年資為9年,退休金應為1,505,556元,此部分之退休金上訴人已全數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1年10月26日起受僱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1日自請退休,並經上訴人核定退休在案。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並就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計8年7個月之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1,505,556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3),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再給付退休金3,095,496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應受領多少退休金?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期間就此又同意以該段時間的退休金給與標準究竟應該以上訴人公司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之區經理時平均薪俸為準或者是實際上退休之95年11月1日之平均薪俸為準(本院卷頁36)。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經查: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自87年4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因其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亦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則87年3月31日前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按上訴人公司自訂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而被上訴人係擔任區經理之職務,得適用職工退休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工退休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至頁10),則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本諸上開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所定內容以為計算依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休時係擔任組長,而應適用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三)且就87年4月1日前退休金給與標準究竟應該以上訴人公司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之區經理時平均薪俸為準或者是實際上退休之95年11月1日之平均薪俸為準之爭點而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示認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該函示所表示之意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35497號再度確認。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也規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顯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必須按照當時的條件,而不是之後的條件。
(四)依上開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依第6條規定自願退休及依前條規定命令退休者,按左列標準給予1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第11條第1項規定:「員工服務年資之計算,依左列之規定:退休者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實際工作年資為15年6個月,依上開規定,滿半年以1年計,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退休金工作年資應以16年計,上訴人應給與31個基數,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應有31個退休金基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另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每一基數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應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不同而為計算,然查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僅係計算基數之方法,而與如何計算金額無涉,況該職工退休辦法第12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退休金基數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是每一基數之金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計算。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1個月平均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應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每一退休金基數之金額,應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67,284元計算之。從而,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所應領得之退休金,為5,185,804元(計算式:167,284×31=5,185,804)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即是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5,185,804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1,505,556元,共6,691,360元(計算式:5,185,804+1,505,556=6,691,360)。扣除被上訴人已先向上訴人領得退休金1,887,640元後,被上訴人可再請求之退休金為4,803,720元(計算式:6,691,360-1,887,640=4,803,720),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3,095,496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