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文賢路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
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由
原告所駕駛,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7,204元、車輛修理費用3,030元、2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3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
西行駛,在該巷與文賢路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裂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簡稱台南醫院)驗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陳興中 家庭醫學科診所、大山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照片等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所謂醫療費,固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
及診斷費等在內,然其賠償範圍,自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
限,超出治療目的或非為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能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台南醫院、陳
興中家庭醫學科診所、大山外科診所治療,並自行購買藥
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204元,並提出台南醫院、陳興
中家庭醫學科診所、大山外科診所收據為證,經核台南醫
院、陳興中家庭醫學科診所列舉之費用合計4,754元,均
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大山外科診所合計支出醫療費
用5,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大山外科診所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該院治療,合計支出多少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稱,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22日至
該診所門診治療共15次,合計支付金額為1,500元等情,
有該診所回函1件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於大山外科診
所共計支出5,500元醫療費用,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
之藥品費用6,950元,並無醫師診斷及處方,實難認為係
必要費用,且經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使用上
開藥品之必要,大山外科診所函覆:「病人自行購買藥品
,因這些不是醫療藥品,我們亦無使用,更不知療效,成
分亦不知是何?」,另陳興中家庭醫學科診所則函覆:「
至於是否有必要使用這些美白護膚品,正如眾人皆知,傷
口的疤痕一定會持續一段時間,慢慢脫皮換膚,才會回復
正常的皮膚,如果病患是急著參加選美,是有其必要,否
則依醫學的觀點,這些美白護膚品,是不需要的…」等語
,有回函2紙附卷可稽,是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藥品費
用,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6,254元(計算式:1,844+2,910+1,500=6,25
4)之範圍內,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車禍受傷致減少
2個月之工作收入,共計40,000元。經查,原告每月薪資
為20,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任職之寶麗晶公
司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單2紙在卷足憑,則原告每月薪資為
20,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然經本院向台南醫院函查結果,原告自93
年10月6日受傷之日起修養時間僅約需1週,此有該院94年
10月21日南醫歷字第0940006273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因
車禍受傷所致不能工作之時間,自應以1週為適當,從而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所致之工作收入減損應為4,667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0元×7/30日=4,667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斟酌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並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夜間部
,白天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前曾經在理髮廳工
作,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3,030元,係屬
於財產上之損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
因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
中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54元、工作損失4
,667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40,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9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凌昇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