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丙○○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0
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6變更以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且於94年11月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14,4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均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114,400
元,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31日,票號PC0000000號,誠泰銀
行莊敬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編號一支票),
詎於94年7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並執有被告乙○○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編號二至四支票),詎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編號一至四支票、退
票理由單4紙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簽發之系爭編
號一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乙○○簽發之系爭編
號二至四支票經原告提示亦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就本件系爭4紙支票均僅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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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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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Y0000000│60,000元│93年1月10日│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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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SY0000000│60,000元│93年3月10日│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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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SY0000000│60,000元│93年5月10日│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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