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步魁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教師聘約,約定同年8月1
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接聘書回
聘後違約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
於93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無法履行聘約(下稱本件契約)
,原告迫不得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緣93年8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獲錄用,請於翌日攜帶證件
來校報到,即日上班,被告照辦,迨同月25日訴外人即人事
主任 劉清全 致送聘書與被告,被告閱覽後立即簽名並詢問劉
清全是否需要立即簽署回聘,經其回答如果願意 伊可 等候,
並無強制之意,是否願意立即回聘完全出於其個人意願。同
日8月30日劉清全請假不在未曾接獲被告任何電話。至於其
他主任不提供主管電話,請其次日面見校長再行商談,亦屬
正當。所謂翌日被告表明願代為推薦者為誰,何校系畢業,
據答不知,不過他很想當老師應付所詢。所謂在貴校未覓得
新任教師前,願不支薪代為授課及願協助週六及夜間部之課
程一節,事涉校內行政事務確遭婉拒,被告既於93年8月25
日填妥應聘書送交學校人事單位,聘約業已成立,然則不得
悔約。
㈢本件聘約為全國所雷同,教育界亦無一周猶豫期間之慣例,
因師資並非代替物,原告不能聘用可以充任專科學校教員之
被告,不能謂未發生損害,試想所有教師如果群起效尤而可
以不付違約金,如何經營學校,抑尤有進者,聽課之學生,
一個學年之間需要更換老師,學生所受損害更大,原告依約
請求給付違約金不能謂為過高。
㈣按中小學兼任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教師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又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
定之,然則上開辦法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
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及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
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7號解釋,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之解
釋(見司法院大法官第216號解釋)。中等學校聘任大學以
上畢業(按被告係美國碩士)者為代理老師為上開辦法第4
條第1款所規定,固屬符合教師法,惟在該款規定曾擔任代
理教師,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達1年以上為教師法所未規定
,且如前所述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以法律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受上開辦法之
拘束,上開辦法充其量僅屬訓示規定,自不能謂原告聘任被
告之契約無效,徵諸原告聘任被告連續3個月以上即符合該
辦法,且依卷附原告陳報教育部之教職員一覽表最後3張部
分均無該當表格可以填寫,足證係訓示規定。綜上,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3年8月24日第一天至原告學校上班,隔日即93年8月
25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之人事主任劉清全即持2份聘書至
被告之辦公室,1份交被告、1份交該辦公室之另名男教師,
要求被告及該名男教師立即簽回,訴外人劉清全站在被告身
後不到50公分之處等待,並一再等著被告立即簽回,被告當
天下午3時50分許,因覺得未看過聘書內容即簽署覺有不妥
,即至訴外人劉清全辦公室表示應聘之事將再考慮,會依聘
書所載在一周內回覆,但訴外人劉清全表明簽了就簽了,無
法退還聘書。被告於93年8月30日欲向訴外人劉清全表明卻
聘書之意時,但訴外人劉清全當日請假未至學校,被告也特
地打電話一再告知表明卻聘書之意,訴外人劉清全要被告至
校長室向校長直接告知,惟當時校長亦不在,被告向原告之
其他主任詢問校長電話時,其他主任均告以校長之電話未經
其本人同意不隨便給人,被告無法得見只好於隔天即8月31
日上午8時再度向訴外人劉清全及徐校長告知卻聘之意,並
當場表明願代為推薦其他可授課之教師且該名教師亦已在校
外等待面試,在原告未找到新任教師之前,願不支薪代為授
課,並願協助周六及周日夜間部之課程授課。惟原告以流浪
教師甚多不愁找不到老師為由而拒絕,事後並隨即要求本人
應支付20萬元罰款,惟事實上原告於8月31日當日下午即已
聘得其他新任教師。
㈡本件被告已依聘書所規定期間,向原告表示卻聘即不接受聘
任之意,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罰款云云,顯然無理:
⒈依原告聘約書第5條:「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一週內填
妥應聘書送交學校人事單位,逾期視為『卻聘論』」、第
18條:「接聘書後,須於一週內回聘」;亦即至少依聘書
所載,教師仍有一周之期間可決定是否確實應聘。
⒉事實上教育界本即有此一周猶豫期間之慣例,而本件原告
係在93年8月25日由訴外人劉清全交付聘書,故依聘書所
載,被告在93年9月1日前均可表示卻聘之意。
㈢另查,本件聘約書係原告之訴外人劉清全於被告上班第二天
即拿予被告,要求即時簽署,不僅其上條款未經雙方磋商同
意,且其上罰款之條文被告亦不知悉,故該條款顯失公平而
無效:
⒈本件聘約書係原告片面記載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經原、被
告雙方磋商同意,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時間即要
求被告即時簽回,而被告當時才第二天上班,訴外人劉清
全不僅要求立即簽回,更立於被告身後不到50公分之處等
待簽回,被告新到學校,又係第一份從事教育工作,實不
可能違逆其意思,惟該聘約書之條文不僅多達24條,文字
密密麻麻,其有關罰款之規定,又係夾雜於眾多條款之中
,被告根本無暇閱知,故該規定不僅未經原告告知被告而
由被告同意後簽訂已係無效外,且該條文更不論任何情形
均一律處罰,已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
該部分之條款顯然無效,敬請鈞長明察。
⒉另依消保法相關規定,定型化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者均無效,而若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
釋,故不論基於何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罰款條款,均為
無效,原告要不得執此對被告請求。
㈣本件原告並未有損害,其亦未證明有任何損害,即向被告要
求高達20萬元之金額,其顯然無理而過高:
⒈被告於告知原告卻聘之決定時,即向原告表明如前所載之
協助方案,惟均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不僅表明流浪教師甚
多,不愁找不到老師,且原告於當日下午即已另覓得新教
師,原告並無困難找到替代教師,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⒉尤以被告不僅願意不支薪代為授課,更已積極為原告另推
薦適當人選,惟原告均一再拒絕而執意無理要求被告支付
二十萬元違約金,實令被告甚感無奈。
⒊事實上原告係以公開方式徵求教師,除被告外尚有諸多備
位人選,原告只要一通電話即可找到其他應徵之新教師,
並無難處,原告確實亦於當日即找到新教師,即可明證被
告所述屬實。
 ⒋由原告所呈之93.8.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所面試教師共有11名,僅錄取3名,尚有8名未錄取,
故原告由該八名應徵人員中再通知備取完全沒有困難。
⒌且被告才新入職場,並無力負擔此高額款項,故若鈞院認
為被告應為原告負擔罰款,則請鈞院審酌前述被告接受聘
書之全部經過,及後來卻聘後之種種善意回應,及原告實
際上並無損害之事實,依法予以酌減違約金。
 ⒍且本件聘書之第17條也有教師因故得於一個月前終止合約
之約定,足證並非一經終止即無補救之方法,原告所辯確
係誇大之詞。
㈤原告主張不知被告無合格教師資格云云,更係顯然不實而且
違背常理:
⒈原告之人事主任、教務主任皆為服務於教育界多年之人員
,其對應聘者之資格,本為首要審查之項目,豈可能對被
告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並無所悉?且當初原告就是知道被
告並不符教師資格,所以後來才告訴被告說要以職員(而
非教師)方式僱用,但被告覺得此舉不妥,方才要求卻聘

 ⒉據被告日前電話詢問教育部的結果,被告不僅未具合格教
師資格,更未具備代課教師資格,謹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被告並未符合其中任何一款之資格,
而本件聘書係適用於合格之教師及合格之代理教師,此原
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即不具此等資格,所以該聘書對被告
應不生效力。
㈥依教育部回函指明被告未符合合格教師及代理教師資格,故
原告依法應不得向教育部申報聘用被告,準此而言,被告之
卻聘對原告而言確無損害,謹再說明如下:
 ⒈教育部94.9.6及94.9.27日之回函及所附資料已經指明被
告並無實習教師證書或合格教師證書,職是之故,原告根
本不可能向教育部呈報聘用為代理教師(此亦即事後原告
方會告知被告係以職員聘用之緣故),而設若原告因不知
無法任用而仍呈報予教育部,亦將遭教育部駁回其本件聘
用,不論何者,原告皆不得合法任用被告,因此被告之卻
聘對原告而言確無不利可言,反而促使原告不致違法。
 ⒉教育部所函覆鈞院其所頒發的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辨法第2條及第3條明白規定,必須「曾擔任代課、代
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
證明者」,方有代理教師資格,而被告於經原告告知將以
職員身分聘用後得知無法以合格代理教師資格應聘後要求
卻聘,係有正當理由,並無違約。
 ⒊證人即原告人事主任劉清全證稱「如果沒有合格證明,我
們就聘代理教師,這是在教師法裡面規定的」、「只要是
大學畢業相關科系就可以教」云云,顯然與前揭辦法規定
矛盾,足證其所述不實,乃為規避責任之詞。被告於接獲
本案訴訟亦曾電詢教育部,該部明確答覆被告並未符合其
中任何一項資格,而身為原告職管教師任用多年之人事主
任,當然不可能不知有此規定。
 ⒋原告聘書第17條規定教師如因故必須離職者,可以中止合
約,則本件被告因事後獲悉沒有合格教師資格不得為代理
教師而離職,應屬合理正當,原告要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⒌更何況聘書第5條及第17條分別訂有七日及五日之卻聘及
猶豫期間,被告既在聘書所載之期間內向原告表示卻聘,
自已生合法卻聘之效果。
 ⒍原告事後既告知將以職員聘用,其要約內容與代理教師已
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以系爭代理教師之聘書為其請求違約
金之依據,其主張應有未合。
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3年8月經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錄取擔任93年度
英文科教師,被告於93年8月24日至原告學校上班,翌日即
93年8月25日簽立本件聘書後,約定同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
31日止擔任原告學校英文科教師,接聘書回聘後違約者,應
繳交違約金20萬元。
㈡被告於93年8月31日以通知書一紙向原告表示因故無法履行
本件契約。
㈢被告無法履行本件契約,惟仍向原告表示在原告未找到新任
教師之前,願不支薪代為授課,並願協助周六及周日夜間部
之課程授課。
㈣原告於93年8月31日開學前,已另覓得新教師代替被告原應
擔任之教職。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㈡違約金之
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5日與其簽訂講師聘約應聘書,
受聘為原告之專任代理教師,且聘僱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
至94年7月31日止,該同意書第18項並約定「教師既經應
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整。」嗣被告於93年8月31日以通知書1紙向原告表示因故
無法履行本件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私立華德高
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教師聘約應聘書、通知書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經核該教師聘約應聘書約定事項僅有24項,再細繹上開約
定事項,其內容既非冗長,字體亦非細小,文義亦淺顯易
懂,且其權利、義務事項,對兩造雙方尚屬合理,被告具
碩士學歷,為國外留學之人,原告並無利用其優越之締約
地位,強使被告處於不利地位之情事,故其與一般所謂「
定型化契約條款」尚屬有間,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
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
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兩造有關本件契約
,雙方同意被告任教於原告學校,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
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而其內容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辯稱該契約無效
云云,尚不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伊事後覺得未看過聘書內容即簽署而覺不妥,
隨即至訴外人劉清全辦公室表示應聘之事將再考慮,會依
聘書所載在一周內回覆等語,惟衡諸被告所陳其簽立本件
契約當時,既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既在應聘書上
簽名,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即不因
其另主張依應聘書第18條:「接聘書後,須於一週內回聘
」之文義,而認其仍有一周之期間可決定是否確實應聘,
任令契約之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況,被告之辯解容有誤會

⒋另被告辯稱伊不未具合格教師及代理教師資格,依中小學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被告並未符合其中任何一
款之資格,而本件聘書係適用於合格之教師及合格之代理
教師,被告既不具此等資格,所以該聘書對被告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乃依據教
師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該條文內容為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從
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是否得就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外之資格限制予以規定,即
非無疑,縱認被告並無代課或代理教師之資格,惟此乃教
育部對被告學校行政上監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驟認為兩
造間本件契約無效。
⒌兩造間既訂立本件契約,足認被告於93年8月25日簽約後
,即應受該聘僱契約之拘束,並應於聘僱期間(即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內,依約定到原告學校服務,
而被告事後無法任教,即已違約,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約
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
被告如中途違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經本院斟酌被
告係於原告開學前,尚未從事教學工作前,即通知原告無法
任教而退回聘書,並向原告表示在原告未找到新任教師之前
,願不支薪代為授課,並願協助周六及周日夜間部之課程授
課,及原告於開學前必須儘速另覓得優秀師資之作業耗費,
嗣後已另聘得接替之教師,對原告教學業務之推展,損害較
為輕微等情及兩造間原有違約金之約定乙節,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應減至8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教師聘約應聘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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