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O‧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
示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147103元,另利息及違約金16505元未按期給
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循環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
證如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1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