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9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零柒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8.9%計算之循環利息
,及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每筆預借現金
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3%加上100元,詎被告於94年5月16
日繳付9,600元,其後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220,713元
,其中210,781元為消費款,9,932元為已到期之利息,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餘額代償方案申請書、月結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
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