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作之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答辯狀,而被告答辯之
理由涉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顧及兩造訴訟利益,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