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0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借款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1日分別向原告聲請(一)中
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二)修繕借款
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自89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66%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分別自(一)93年12月31日
及(二)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00餘萬
元,爰僅就其中300,000元部分請求給付,且依約被告並應
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6%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
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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