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 鄭吉森 已到案,尚有幼女及父親亟需被告扶養,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承辦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而於10
0年3月16日先行釋放出所,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撤銷羈押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