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5、32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20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高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家有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高雅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635號及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及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巷5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巷5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雅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6分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高雅玲為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雅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下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5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檢體編號:Z000000000│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279)1紙。│99年10月10日有上揭施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海洛因之事實。│││公司99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99年11月20日為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000000-0)1紙。│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9│││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日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4年10月7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