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 許詠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詠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自民國100年0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文欽 之犯罪事實,且當初羈押時並未禁見,足見本件並無串證之虞,檢察官不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尚有證人待查為由,實屬無據;又被告是否有虞逃之情,法院無非以被告已離婚,家庭功能並非完善為由而予以羈押,然家庭功能似不宜僅以婚姻狀態為認定之標準;再者,認定是否有虞逃之情,僅以離婚為由,並非以有何虞逃之「事實」,亦非允洽;況縱有虞逃之原因,仍應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於羈押前,係受僱於 俊霖 工程行,經其父親前往詢問,並表示若被告獲釋,仍願以技術員,予以聘用,由上情可知其父對其關懷倍至,且被告在押期間,被告之家人一週會有去探視數次,被告之家庭功能尚屬健全,被告雖以離婚,2名子女由其前妻監護,被告仍需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卻因本件被羈押,以致無法繼續受僱為技術員,及為上開負擔,影響所及,已非僅止於被告1人而已,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函詢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告已於100年03月14日起訴送審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02月25日雲檢文地100偵880字第07734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03月14日起訴送審本院,業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諭知准予50,000元交保,被告亦於當日交保釋放,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報到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狀態,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