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春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春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9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趁 陳淑惠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48之6號住宅外圍牆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圍牆內,徒手竊取陳淑惠所有,置放於圍牆內空地之不銹鋼(白鐵)水筒1個,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國小旁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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