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創迄今尚未痊癒,行走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過失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顯屬過輕云云為由上訴。但查,被告之過失情節之輕重,業據原審於科刑時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有所斟酌,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件傷害案,於本院93年7月13日審理時,已當庭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十三萬元,並於94年1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在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認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