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