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7日夜間9時30分許,自苗栗縣○○鄉○○路○○巷18之3號乙○○住宅1樓氣窗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只、玉飾品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即駛離現場。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之現金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枚、玉飾品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警員 江時貴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四)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照片6張。
(六)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於夜間以自氣窗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現金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枚,玉飾品1個、暨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與被害人事後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