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屢因涉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甚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短期內更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