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