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9日釋放出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南99之1線道姑娘廟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因竊盜案件持拘票於93年1月7日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11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9日釋放出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