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 吳秝甫 被告 韋映月 VAY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韋映月(VAYANHNGUYET、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8年12月23日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100年8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797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2年,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