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之1人1照原則,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
㈡、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造成用路人傷亡,倘因酒醉騎乘機車者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者,可以反覆經常酒駕違規,並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酒後駕車者危害他人,反指其工作權遭剝奪,豈為事理之平。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重機車,遭裁處吊扣汽車駕照。然異議人酒駕當日並非駕駛汽車,又異議人以送貨為業,該汽車駕照攸關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須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將「吊扣」部分刪除,其提案修正理由並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乃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吊扣之駕照,應指酒駕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所持各級車輛駕照均予吊扣。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重機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各1份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之重機車之駕照。雖異議人未持有重機車駕照即駕駛,而無從予以吊扣,惟此乃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異議人之問題,並非當然得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已與前述法律意旨未合。
㈢、交通部95年5月8日、94年9月15日、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0940051433、008861號函釋雖均認:於無照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應處以罰鍰及吊扣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處分。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次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機車違規,若其汽車駕照亦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亦不能駕駛汽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為達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機車之目的,乃採取吊扣汽車駕照之方法,所造成「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權利」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失均衡。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無照駕駛重機車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吊扣汽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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