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0年起至92年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9,345,850元,約定93年10月底先償還2,800,000元,否則即應全部清償,有被告簽立之書面1紙(原證一),下稱系爭書據)可稽。未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分文。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被告於89年5月28日親自以信箋書立書面1份,交付原告,
經原告謄寫成系爭書據後,92年1月9日經兩造對帳無誤後,被告始於系爭書據上確認簽名及捺指印,兩份書面之內容為相同。
二、被告則以:㈠92年1月9日兩造在原告家中對帳,並約定先償還2,800,00
0元予訴外人 汪學倫 訂購房屋之款項,其借貸時間是87年,其後無帳款往來,非原告所指被告借款至92年1月9日。
㈡原告所提系爭書據,其上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㈢原告於84年7月間向被告及被告之兄 汪銘國汪明友 等三人
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店面開設東玳音樂廣場,雙方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6、10條約定,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40,000元,惟原告自訂立租約迄94年6月份止,未付分文,共計積欠被告4,600,000元,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於89年5月28日親自以信箋書立書面1份,交付原告,經原告謄寫成系爭書據,經兩造於92年1月9日對帳無誤後,被告始於系爭書據上確認簽名及捺指印。被告並於系爭書據背面記載「93年10月底先償還貳佰萬元另加捌拾萬元正」字並簽名及捺手印。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至92年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345,850元,約定93年10月底先償還2,800,000元,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書據1紙等語,被告自認系爭書據確為其所簽名及捺指印,惟辯稱伊向原告借款至87年,並非92年1月9日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自認真正之信箋所示,該信箋被告書立之日期為89年5月28日,比對系爭書據上有記載83年、85年、86年9月之各筆借款,而92年1月9日僅係兩造對帳並簽立系爭書據之日期。基上,堪認被告所辯向原告借款至87年間等語,應堪憑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書據有計算錯誤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書立、交付原告之信箋上原本即記載:「第一次作:士紙495,00
0、正隆157,000、國建152,000、國票220,000、匯僑530,000」,其下記載「2,922,000」,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書據之記載相同;又系爭書據上記載:「第二次交現金1,859,850,一、二次共賺1,115,000,法院保證付160,000」被告雖辯稱上開各股股票交易之總額並非2,922,000元、及各筆總額合計亦非7,496,850元,故有計算錯誤云云,然查,信箋上所為之上開記載,係被告於89年5月28日所親自書立,並非原告所為,且兩造已於92年1月9日對帳後,始終由被告簽名及捺指印於系爭書據確認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既經當場對帳完畢,被告始簽名確認於上,則其事後辯稱計算錯誤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9,345,850元乙節,堪予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得請求租金債權4,600,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惟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依該契約書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約存在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85年7月21日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否認該契約書末頁土地所有人欄之原告名義下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則其所主張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形式為真正,惟其內容
記載:「立契約書人汪銘國、汪明友、甲○○(被告)等三人(以下稱協議人)共同合意簽訂本契約書條款如下:㈠緣坐落於台北縣○○鄉○○村○鄰○○路一百零八號房屋乃為先父所留之遺產,土地則為先父在世時由協議人共同承購,土地地號台北縣○○鄉○○○○○段○○○○○○號,並登記於汪銘國、甲○○、乙○○○(原告)三人名下,各持分三分之一。㈡今協議人同意由汪明友代表以不定期租約月付租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租下鄰地,地號為200-10,地主為李文彬,並經本土地登記所有人汪銘國、甲○○、乙○○○(原告)三人同意,僱工拆除舊屋,原地整建二層樓房屋乙棟,拆除及整建費用暫預估為七十五萬元,由協議人各負擔三分之一。㈢…㈣…㈤上述整建完成後之一樓、二樓房屋之產權由協議人共同持分各持三分之一。其使用權之約定如下:⑴二樓房屋全部供給母親…使用。…⑵一樓供店面使用,承租期限二年,不收押金,期滿後由協議人共同協商,另訂新租約。⑶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㈥上述議價承租方式,第一期由協議人議定,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由汪明友承租與未承租之協議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如附件三。…㈧經協議人同意以面向成功路為主,汪銘國使用左邊、汪明友使用中間、甲○○使用右邊各三分之一。中間使用者必須配合左邊及右邊者互調使用。…」,該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末頁之簽名人欄則為「協議人:汪銘國、汪明友、甲○○(被告)」及「土地所有人:汪銘國、乙○○○(原告)、甲○○(被告)」,此有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依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內容所示,乃係就房屋合建事宜為約定,且其中第5條第2、3款及第6條約定整建後房屋供店面使用,第一期由汪明友承租,由汪明友與未承租之協議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45,85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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