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美娜水空瓶壹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美娜水空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並於88年7月2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起迄94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止,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正村仁信巷201弄80號住處內或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武營區後方某處,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自94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起迄94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5月6日下午6時10分、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6分,在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高雄縣○○鄉○○路竹門巷口等處,發覺其可疑而臨檢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每包分別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未殘留毒品反應之美娜水空瓶1瓶,且於94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94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2日、9月26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於94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94
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經警於警詢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6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驗確認均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每包分別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亦均殘留微量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11號、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59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81號、94年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至扣案之美娜水空瓶1瓶,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毒品照片8張附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88年7月2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
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與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包(每包分別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
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亦均呈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故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查扣之美娜水空瓶1瓶,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
因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