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向伊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除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得主張與上訴人乙○○○就無權占有使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抵銷外,尚得於本件就上訴人乙○○○另外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主張抵銷,惟上訴人甲○○僅主張於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內為抵銷,自應准許,經此抵銷後,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兩造各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為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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