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江正義林維聰林祥雲 於警、偵之證述、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1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尚未因執行而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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