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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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造成自己與對方駕駛 陳宥蓁 受傷(未據告訴)之危害程度;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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