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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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菁華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6年1月16日,本票債權之時效為三年,亦即持票人即相對人應於
89年1月16日前行使票據權利,且於94年1月15日以後抵押權即消滅,相對人並未每三年換發債權憑證,又未在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但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執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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