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簡燕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7年度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核與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物相當,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8年度已與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協商保證債務撤銷,已達成協議並付款,為何尚有擔保債務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且提存物之變換與假扣押撤銷與否並無關聯。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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