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李玉華 相對人 高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3萬3974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33萬9740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1040萬5756元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函25日內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6號、100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書、本院100司執全公字第788號執行命令、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事件、100年度家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